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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廉政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3
十三、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署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署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13
十三、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署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署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訂定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署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署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