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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宿舍管理要點 11
十一、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連續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訂定
11
十一、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連續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