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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 9 條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案件,於必要時得指
定聯絡人與專線電話等方式為相對通報窗口,隨時保持聯繫及交換意見,
並依任務需要建立必要資訊交換系統及聯繫機制。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