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1:3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 5 條
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應將扣留物一併移送。
但移送案件前,已與司法機關協調處理方式,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毀棄、拍賣或變賣扣留物者,
應先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處置。
無資料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