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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第 4 條
法院對於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判書
正本函送原移送機關,並告知裁判確定日期。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