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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4 條
職務評定應於當年度年終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
辦理:
一、免職、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
    、退休、資遣、死亡。
二、因停止職務或留職停薪致職務評定年資無法併計。
於本法施行前受停止職務處分之檢察官,應俟停止職務原因消滅後,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第 4 條
職務評定應於當年度年終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
辦理:
一、免職、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
    、退休、資遣、死亡。
二、因停止職務或留職停薪致職務評定年資無法併計。
於本法施行前受停止職務處分之檢察官,應俟停止職務原因消滅後,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訂定
第 4 條
職務評定應於當年度年終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
辦理:
一、免職、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
    、退休、資遣、死亡。
二、因停止職務或留職停薪致職務評定年資無法併計。
於本法施行前受停止職務處分之檢察官,應俟停止職務原因消滅後,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