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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10 條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
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
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
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
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機關首長對職務評定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職務評定審議會復議
。機關首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第 10 條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
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
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
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
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機關首長對職務評定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職務評定審議會復議
。機關首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修正
第 10 條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
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
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
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
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機關首長對職務評定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職務評定審議會復議
。機關首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訂定
第 10 條
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
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
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核。
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
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其出席委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機關首長對職務評定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職務評定審議會復議
。機關首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