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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22 條
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之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處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二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
    。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
    補助。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
    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情事係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應負賠償責任時,由進修考察計劃之預算編列機關以書
面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之補助金額,並由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應
賠償之所領俸(薪)給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第 22 條
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之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處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
    助。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
    補助。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
    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情事係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應負賠償責任時,由進修考察計劃之預算編列機關以書
面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之補助金額,並由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應
賠償之所領俸(薪)給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訂定
第 22 條
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選送考察之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處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所領補
    助。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
    補助。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
    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前項違反之情事係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應負賠償責任時,經法務部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
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