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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20 條
自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
三萬字以上之研究報告及第二項所定須取得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之證明
文件。但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取得學位之論文,視為研
究報告審核及格,免辦理審查。
前項進修人員,在國內進修者,應取得十二個以上學分或相當之進修時數
;在國外進修者,折半計算。兼在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進修取得之學
分數或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
進修時數合併計算。
經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三個月內,向
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其中赴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另應依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提出出國報告者,其出國報告視同研
究報告。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修正
第 20 條
自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
三萬字以上之研究報告及第二項所定須取得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之證明
文件。但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取得學位之論文,視為研
究報告審核及格,免辦理審查。
前項進修人員,在國內進修者,應取得十二個以上學分或相當之進修時數
;在國外進修者,折半計算。兼在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進修取得之學
分數或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
進修時數合併計算。
經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三個月內,向
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其中赴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另應依行政院及所
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提出出國報告者,其出國報告視同研
究報告。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第 20 條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應依限提出下列資料,由服務機關初步審查
並依第二項規定進行審核。其以外文撰寫者,應附具中文譯本:
一、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提出三萬字
    以上之研究報告及下列文件:
(一)從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進修活動者,應提出實際參與活動相當
      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從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進修活動者,應提出已取得二十四個學
      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
      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
      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三)從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進修活動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十
      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二、經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三個月內繳
    交研究報告。赴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另應依行政院規定於返國後三個
    月內繳交出國報告。
前項研究報告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
一、進修或考察期間未滿六個月者,由法務部相關司處就核准之計畫執行
    內容、對司法業務或提升檢察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進行綜合審核
    。
二、進修或考察期間六個月以上者,依前款規定初審後,除初審不及格,
    逕依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外,應進行專業審核。
三、前二款審核結果,應報送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審議,審議結果應經法務
    部部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定。但依第一款規定審核及格者,得逕辦理核
    定事宜。
前項第二款之專業審核,應聘請具有實任十年以上資歷之法官、檢察官、
副教授以上學者或專家二人為專業審核委員。
審核人員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審核為不及格前,應附具理由,通
知受審核人於指定期限內修正或陳述意見,受審核人得併提送增修報告;
逾期未提出者,視為無意見。
專業審核委員對研究報告之審核意見不一致者,應再聘請專業審核委員一
人參與,並以多數意見為審核結果。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議結果為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
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但已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
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對於專業審核結果,除有具體理由足認其認定事實顯然
錯誤或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者外,不得逕予變更。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考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
定議處,且五年內不得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
一、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所提報告不及格。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從事進修活動。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提出進修證明文件及第二項有關專業審核之規定,於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申請帶職帶薪進修考
察者,不適用之。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訂定
第 20 條
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應依限提出下列資料,由服務機關初步審查
後,層報法務部:
一、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提出三萬字
    以上之研究報告及下列文件:
(一)從事第九條第一款之進修活動者,應提出實際參與活動相當於二十
      四個學分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從事第九條第二款之進修活動者,應提出已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
      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
      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
      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
      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經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三個月內繳
    交研究報告。赴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另應依行政院規定於返國後三個
    月內繳交出國報告。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所提報告審核未通過,經通知限期修正而不修正、未
依第九條規定從事進修活動者,得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議處,且五年
內不得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