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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2 條
檢察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在職進修二十小時。但法務部得視業務需要調整
之。
檢察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或
有其他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之事由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日數按
比例計算。
檢察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檢察官職務評定及遷調之參考。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修正
第 2 條
檢察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在職進修二十小時。但法務部得視業務需要調整
之。
檢察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或
有其他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之事由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日數按
比例計算。
檢察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檢察官職務評定及遷調之參考。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訂定
第 2 條
檢察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法務部得視業務需要調整
之。
檢察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或
有其他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之事由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日數按
比例計算。
檢察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檢察官職務評定及遷調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