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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18 條
檢察官經核准以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進修者,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核給公假。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應給予
公假。
檢察官從事第三條所列在職進修之費用補助,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延長進修期間各項費用應自行負擔。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訂定
第 18 條
檢察官經核准以部分辦公時間參加在職進修者,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核給公假。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應給予
公假。
檢察官從事第三條所列在職進修之費用補助,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延長進修期間各項費用應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