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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9 條
具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提出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遴選轉(再)任
檢察官: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六、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七、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本部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擇期通知申請人參加面試
。其面試之方式、項目及配分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品德調查,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
相關資料。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9 條
具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提出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遴選轉(再)任
檢察官: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六、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七、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本部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擇期通知申請人參加面試
。其面試之方式、項目及配分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品德調查,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
相關資料。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第 9 條
具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提出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遴選轉(再)任
檢察官: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
    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六、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七、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本部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擇期通知申請人參加面試
。其面試之方式、項目及配分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品德調查,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
相關資料。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9 條
本部得依檢察官職缺或業務需要公告辦理檢察官之公開遴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