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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4 條
本會委員之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各一人,由本部遴聘之,任期二年,得
連任一次,產生方式如下:
一、實任法官一人:由司法院指派。
二、律師一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指派。
三、教授一人:由本部檢察司推薦。
本會委員之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依下列方式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
一、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
    式,由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二、地方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式,由地方檢
    察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前項實任檢察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出缺遞補等事項,準用司法
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之規定。
第二項之選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之。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會委員之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各一人,由本部遴聘之,任期二年,得
連任一次,產生方式如下:
一、實任法官一人:由司法院指派。
二、律師一人: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
三、教授一人:由本部檢察司推薦。
本會委員之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依下列方式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
一、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
    式,由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二、地方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式,由地方檢
    察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前項實任檢察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出缺遞補等事項,準用司法
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之規定。
第二項之選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之。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4 條
本會委員之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各一人,由本部遴聘之,任期二年,得
連任一次,產生方式如下:
一、實任法官一人:由司法院指派。
二、律師一人: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指派。
三、教授一人:由本部檢察司推薦。
本會委員之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依下列方式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
一、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
    式,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二、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式,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前項實任檢察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出缺遞補等事項,準用司法
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之規定。
第二項之選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籌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