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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20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
    或依法官法受免除檢察官職務並轉任檢察官以外其他職務以上之懲戒
    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
    誡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法受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
    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申請檢察官遴選,經本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資格。
八、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其平
    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筆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三、品德不佳。
十四、敬業精神不足。
十五、其他不適宜擔任檢察官之情形。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20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
    或依法官法受免除檢察官職務並轉任檢察官以外其他職務以上之懲戒
    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
    誡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法受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
    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申請檢察官遴選,經本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資格。
八、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品德不佳。
十三、敬業精神不足。
十四、其他不適宜擔任檢察官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