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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19 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
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
四、筆試成績之審查。
五、面試成績之審查。
六、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
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審查;依第九條
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審查。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19 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
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四、面試成績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
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三款之審查;依第九條
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三款之審查。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第 19 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
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四、面試成績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
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審查;依第九條
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三款之審查。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19 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
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但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僅須辦理下列第一款
及第五款所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四、面試成績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