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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
作,由本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必要時,得增聘
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
前項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作評閱成績,以平均分數
(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
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
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進行複評,並以複評結果為評閱成績。評閱
成績不及格者,不另通知筆試。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17 條
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狀、辦案稿件及著作,由本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三
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必要時,得增聘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
官、法官評閱之。
前項書狀、辦案稿件及著作評閱成績,以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第三位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另通知面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