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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 現行條文: |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16 條本部受理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召集會議方式進行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
供相關資料,或請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
、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經本部抽取之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
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二十件書狀、辦案稿件、經
辦公文或研究報告。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
件之卷宗。
三、評閱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律專門著作。
四、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
筆試。
五、筆試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
前項第一款之品德調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之;第四款之筆試,
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統籌辦理之。 |
第 16 條
本部受理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請其
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曾任職機關(構)
、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
一第八款之書狀、辦案稿件。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
所承辦案件之卷宗。
三、評閱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律專門著作。
四、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第 16 條
本部受理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或請其
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曾任職機關(構)
、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之書狀、辦案
稿件。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件之卷宗。
三、評閱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律專門著作。
四、書狀、辦案稿件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