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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9 條
現職公務人員應於辭職後方得參加研習。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應遵守本部、司法官學院及學習機關有關規定,不得
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9 條
現職公務人員應於辭職後方得參加研習。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應遵守本部、司法官學院及學習機關有關規定,不得
兼任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9 條
現職公務人員應於辭職後方得參加研習。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應遵守本部、法訓所及學習機關有關規定,不得兼任
其他工作或在他處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