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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6 條
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二項第二款之資格經遴
選為檢察官者,其研習期間為一年。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第 6 條
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二項第二款之資格經遴
選為檢察官者,其研習期間為一年。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修正
第 6 條
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之資格經遴
選為檢察官者,其研習期間為一年。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6 條
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之資格經遴
選為檢察官者,其研習期間為五十二週。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6 條
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之資格經遴
選為檢察官者,其研習期間為五十二週。第一階段十七週、第二階段三十
二週、第三階段三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