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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5 條
研習人員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致短期內無法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
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官學院申請保留研習資格,逾
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經核定保留研習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
法官學院申請補研習。
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又於補研習前發生新事由者,得再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保留研習資格一次。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5 條
研習人員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致短期內無法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
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法官學院申請保留研習資格,逾
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經核定保留研習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司
法官學院申請補研習。
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又於補研習前發生新事由者,得再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保留研習資格一次。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5 條
研習人員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致短期內無法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
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法訓所申請保留研習資格,逾期不
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自知悉時起算。
經核定保留研習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法
訓所申請補研習。
保留研習資格原因消滅後,又於補研習前發生新事由者,得再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保留研習資格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