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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14 條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經廢止其研習資格者,應返還研習期間所領全部津貼
及各項補助。
研習人員經派職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第六條
所定研習期間之二倍而離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返還研習期
間所領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事由經准予離職者,不
在此限。
前項返還之計算基準,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14 條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經廢止其研習資格者,應返還研習期間所領全部津貼
及各項補助。
研習人員經派職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第六條
所定研習期間之二倍而離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返還研習期
間所領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事由經准予離職者,不
在此限。
前項返還之計算基準,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14 條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經廢止其研習資格者,應返還研習期間所領全部津貼
及各項補助。
研習人員經派職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第六條
所定研習期間之二倍而離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返還研習期
間所領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事由經准予離職者,不
在此限。
前項返還之計算基準,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