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12 條
研習期間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請假日數合計達全期研習期間百分之十
五者,得檢具證明向司法官學院申請停止研習。
經核准停止研習者,應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司法官學院申請重
新研習。其重新研習之時間及方式由研習審議小組定之。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12 條
研習期間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
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請假日數合計達全期研習期間百分之十五者,得
檢具證明向司法官學院申請停止研習。
經核准停止研習者,應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司法官學院申請重
新研習。其重新研習之時間及方式由研習審議小組定之。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12 條
研習期間因公假、婚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捐贈骨
髓或器官假及重大傷病等事由,致請假日數合計達全期研習期間百分之十
五者,得檢具證明向法訓所申請停止研習。
經核准停止研習者,應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法訓所申請重新研
習。其重新研習之時間及方式由研習審議小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