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10 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
    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
    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
    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
    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研習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十二小時。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
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到參加研
習之人員,仍適用修正前第一項之規定。
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第 10 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
    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
    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
    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
    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點五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
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修正
第 10 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
    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
    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
    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停止研習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
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10 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
    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或任一階段之研習成績不及格。
四、研習期間逾三分之一之測驗科目成績不及格。
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六、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七、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停止研習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九、中途放棄研習。
十、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二、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三、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五、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六、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
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10 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
    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或任一階段之研習成績不及格。
四、研習期間逾三分之一之測驗科目成績不及格。
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六、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七、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停止研習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九、中途放棄研習。
十、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二、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三、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五、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六、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法訓所報請本部
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