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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調派實任檢察官至同級檢察署任職或辦事辦法 第 4 條
依前條擇定之調派人選,應報由法務部提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
,陳送法務部部長核定之。但調派辦事人選為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
察官時,毋庸提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擇定之應調出人力檢察署檢察官實際人力負荷量大於
或等於被支援檢察署者,法務部應函請被支援檢察署提出書面說明該署現
有檢察官人力結構無法因應業務需要之具體理由,併提檢察官人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必要時,得通知被支援檢察署檢察長列席說明。
核定調派檢察官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4 條
依前條擇定之調派人選,應報由法務部提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
,陳送法務部部長核定之。但調派辦事人選為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時,毋庸提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擇定之應調出人力檢察署檢察官實際人力負荷量大於
或等於被支援檢察署者,法務部應函請被支援檢察署提出書面說明該署現
有檢察官人力結構無法因應業務需要之具體理由,併提檢察官人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必要時,得通知被支援檢察署檢察長列席說明。
核定調派檢察官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