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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調派實任檢察官至同級檢察署任職或辦事辦法 第 2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因業務需要,而無適當人員志願
前往時,法務部得調派同級檢察署實任檢察官至該檢察署任職或辦理事務
,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
前項所稱業務需要,指於年度通案調動期間以外,被支援檢察署發生特殊
情況,急需資深或具有特殊專業之檢察官辦理案件或事務,而有立即調派
適當人員前往支援之必要者。
第一項所稱調派任職,係指於年度通案調動期間外,平調至同級檢察署擔
任檢察官職務,不含平調或調升至同級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職務。所稱
調派辦理事務,係指調派至同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職務,而仍占原檢察署
職缺。
法務部辦理前項調派作業時,應於調派任職或調派辦事之人事令載明調派
之起始日期及調派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之日期。
前項調派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之日期,應以距調派起始日期最近一次通案
調動日期為準。但因被支援檢察署之業務需要,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延
至次一年度通案調動日期,並於前項人事令載明之。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因業務需要,而無適當人員志願前
往時,法務部得調派同級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至該檢察署任職或辦理事
務,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
前項所稱業務需要,指於年度通案調動期間以外,被支援檢察署發生特殊
情況,急需資深或具有特殊專業之檢察官辦理案件或事務,而有立即調派
適當人員前往支援之必要者。
第一項所稱調派任職,係指於年度通案調動期間外,平調至同級法院檢察
署擔任檢察官職務,不含平調或調升至同級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職
務。所稱調派辦理事務,係指調派至同級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職務,而
仍占原檢察署職缺。
法務部辦理前項調派作業時,應於調派任職或調派辦事之人事令載明調派
之起始日期及調派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之日期。
前項調派期滿應回任原檢察署之日期,應以距調派起始日期最近一次通案
調動日期為準。但因被支援檢察署之業務需要,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延
至次一年度通案調動日期,並於前項人事令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