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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7 條
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四年後至五年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二年內獨
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
樣方式抽取十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
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
告代之。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7 條
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四年後至五年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二年內獨
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行選取十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
樣方式抽取十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後,報送法務部審
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候補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之辦案書類得以經辦公文或研究報
告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