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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6 條
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後一
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
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
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
,並於辦理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各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對該署試署檢察官之考核,亦同。
檢察長為前項考核時,應先徵詢該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項考核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
該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核得由現職工作單位
主管為之。
第一項考核之結果,有事實足認受考核人有不適任檢察官之情事者,應即
報送法務部,並依本法有關檢察官評鑑及行政監督之規定辦理。受考核人
經認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者,得依本法第八十
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
會個案評鑑之。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修正
第 6 條
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後一
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
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
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
,並於辦理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各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對該署試署檢察官之考核,亦同。
檢察長為前項考核時,應先徵詢該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項考核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
該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核得由現職工作單位
主管為之。
第一項考核之結果,有事實足認受考核人有不適任檢察官之情事者,應即
報送法務部,並依本法有關檢察官評鑑及行政監督之規定辦理。受考核人
經認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者,得依本法第八十
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
會個案評鑑之。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6 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六個月
後一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
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
、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
留存,並於辦理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該署試署檢察官之考核,亦同。
檢察長為前項考核時,應先徵詢該署相關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
第一項考核各項評分均以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法務部人事處應通知
該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第一項之考核得由現職工作單位
主管為之。
第一項考核之結果,有事實足認受考核人有不適任檢察官之情事者,應即
報送法務部,並依本法有關檢察官評鑑及行政監督之規定辦理。受考核人
經認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情事者,得依本法第八十
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
會個案評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