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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3 條
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
六個月,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在試署期間內者,自試署期滿翌日起延長試
署期間,並於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至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
查。審查及格者,溯及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開始實任。仍不及格
者,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再予考核,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並自延長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
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方式審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13 條
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以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算,延長試署期間
六個月,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在試署期間內者,自試署期滿翌日起延長試
署期間,並於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至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
查。審查及格者,溯及延長試署期間滿六個月之日起開始實任。仍不及格
者,自作成不及格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再予考核,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並自延長試署期間之辦案書類中,
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方式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