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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1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書類送
審之最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
限屆滿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
察長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第七條、第八條方式送
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11 條
候補、試署檢察官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通知候補、試署檢察官書類送
審之最終期限,候補、試署檢察官經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通知後,送審期
限屆滿前二十日仍未自行選取書類送審者,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應簽請檢
察長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取辦案書類二十件,依第七條、第八條方式送
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