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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第 11 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提案性質毋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一、會議次別、開會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及列席人員之姓名及職稱。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
四、請假(缺席)者之姓名。
五、提案內容與決議情形。
六、與提案相關之附件名稱及數量。
七、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檢察官會議之決議有意見而載明理由變更決議
    之書面。
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檢察總長、檢察長核定後發送予所有出席人員,並於下
次開會時確認之。如有遺漏錯誤,經幕僚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示更正
之。但依提案性質,經檢察總長、檢察長核定者,毋庸發送。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訂定
第 11 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提案性質毋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一、會議次別、開會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及列席人員之姓名及職稱。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
四、請假(缺席)者之姓名。
五、提案內容與決議情形。
六、與提案相關之附件名稱及數量。
七、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檢察官會議之決議有意見而載明理由變更決議
    之書面。
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檢察總長、檢察長核定後發送予所有出席人員,並於下
次開會時確認之。如有遺漏錯誤,經幕僚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示更正
之。但依提案性質,經檢察總長、檢察長核定者,毋庸發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