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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第 10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會議因討論提案所必要,得經主席之核定
,邀請會議成員以外之人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說明或陳述完畢,即請退席。但經主席核定在場參與討論者
,得延至議案表決前退席。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訂定
第 10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因討論提案所必要,得經主席之核定
,邀請會議成員以外之人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說明或陳述完畢,即請退席。但經主席核定在場參與討論者
,得延至議案表決前退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