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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停止審查程序,於懲戒程序終結後
再行審查。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另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經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之行政監督權人以所屬機關名義函報建議法務
    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
    院審查。
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
    送監察院審查,或依公務員懲戒法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
    理。
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作成報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之決議。
四、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前項停止審查應通知申請人,其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第三條所定期間。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訂定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停止審查程序,於懲戒程序終結後
再行審查。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另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經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之行政監督權人以所屬機關名義函報建議法務
    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
    院審查。
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
    送監察院審查,或依公務員懲戒法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
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作成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之決議。
四、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前項停止審查應通知申請人,其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第三條所定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