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 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
    權之宣告,而經懲戒法院為免議之判決。
二、最近五年,曾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受有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
    免議之判決。
三、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考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結果曾為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後,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者,
前項期間,自退休或離職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生效日後至核發前有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訂定
第 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
    權之宣告,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免議之議決。
二、最近五年,曾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受有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
    免議之議決。
三、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考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結果曾為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後,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者,
前項期間,自退休或離職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生效日後至核發前有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