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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 3 條
服務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作成核發或駁
回申請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將延長
事由通知申請人。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訂定
第 3 條
服務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作成核發或駁
回申請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將延長
事由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