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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0:5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點 7
七、收容人自備藥品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新收入所收容人攜入之藥品應符合本要點第六點規定,並應主動交
      予戒護人員轉送衛生科查驗。收容人如認為必須用藥,應詳細記載
      服用藥品劑量及方式,並填具保證書。未經醫師認可或經評估無需
      服用之藥品,應由衛生科轉交總務科保管並設簿登記備查。收容人
      未主動繳交攜帶之藥品,經查獲者一律視同違禁物品處理。
(二)總務科收受前款藥品,應即通知家屬領回或由收容人自費寄回;如
      逾三個月仍不為以上之處理時,得依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十
      九條規定廢棄之。
(三)收容人因病請求家屬送入藥品者(中藥除外),如符合本要點第六
      點規定,得於本所總務科(收發室)填具保證書,並檢具醫院診斷
      及處方證明(如為醫院藥袋,應有清楚藥名及服用法亦可)後送入
      。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藥品,應經醫師查驗同意並設簿登記後,轉交場舍
      主管保管,並遵醫囑按時發給,眼同服用。收容人異動時,應將藥
      品及原醫院藥袋等一併隨人轉送異動單位;收容人出所時,交其本
      人攜出。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7
七、收容人自備藥品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新收入所收容人攜入之藥品應符合上述第六點規定,並應主動交予
      戒護人員轉送衛生科查驗,收容人如認為必須用藥,應詳細記載服
      用藥品劑量及方式,並填具保證書。未經醫師認可或經評估無需服
      用之藥品,應由衛生科轉交總務科保管並設簿登記。收容人未主動
      繳交攜帶之藥品,經檢查查獲者一律視同違禁物品處理。
(二)總務科接收前款藥品,應即刻通知其家屬領回或由收容人自費寄回
      ,如逾三個月收容人或家屬不為以上之處理,本所得依受刑人金錢
      物品保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廢棄之。
(三)收容人因病請求家屬送入藥品者(中藥除外),如符合上述第六點
      規定,得於本所總務科(收發室)填具保證書並檢具醫院診斷及處
      方證明(如為醫院藥袋,且有清楚藥名及服用法亦可)後送入。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藥品,應經醫師查驗同意並設簿登記後,轉交場舍
      主管保管,並遵醫囑按時發給,眼同服用。收容人異動時,原場舍
      主管應將藥品及原醫院藥袋等一併隨人轉送異動單位主管保管;收
      容人出所時,交其本人攜出。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訂定
7
七、收容人自備藥品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新收入所收容人攜入之藥品應主動交予戒護人員轉送衛生科查驗,
      收容人如認為必須用藥,應詳細記載服用藥品劑量及方式,並填具
      保證書。未經本所醫師認可或經評估無需服用之藥品,應由衛生科
      轉交總務科保管並設簿登記。收容人未主動繳交攜帶之藥品,經檢
      查查獲者一律視同違禁物品處理。
(二)總務科接收前款藥品,應即刻通知其家屬領回或由收容人自費寄回
      ,如逾三個月收容人或家屬不為以上之處理,本所得依受刑人金錢
      物品保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廢棄之。
(三)收容人因特殊病症需家屬送入藥品(中藥除外)治療,得於本所總
      務科(收發室)填具保證書並檢具醫院診斷及處方證明(如為醫院
      藥袋,且有清楚藥名及服用法亦可)後送入。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藥品,應經本所醫師查驗同意並設簿登記後,轉交
      場舍主管保管,並遵醫囑按時發給,眼同服用。收容人異動時,原
      場舍主管應將藥品及原醫院藥袋等一併隨人轉送異動單位主管保管
      ;收容人出所時,交其本人攜出。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