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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作業績效評比及獎勵要點 5
五、前點第一項所稱每月作業績效標準,應由作業科會同戒護科,於年度
    開始時,參酌委託加工契約簽訂之收容人作業收入、作業速率及市場
    現況等因素訂定之,並於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實施;年度內遇有特殊
    原因致需調整績效標準時,亦同。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修正
5
五、前點第一項所稱每月作業績效標準,應由作業科會同戒護科,於年度
    開始時,參酌委託加工契約簽訂之收容人作業收入、作業速率及市場
    現況等因素訂定之,並於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實施;年度內遇有特殊
    原因致需調整績效標準時,亦同。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修正
5
五、前點第一項所稱每月作業績效標準,應由作業科會同戒護科,於年度
    開始時,參酌委託加工契約簽訂之收容人基本工資、作業速率及市場
    現況等因素訂定之,並於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實施;年度內遇有特殊
    原因致需調整績效標準時,亦同。
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訂定
5
五、前點第一項所稱每月作業績效標準,應由本所作業科會同戒護科人員
    ,於年度開始時,參酌委託加工契約簽訂之收容人基本工資、作業速
    率及市場現況等因素,加以訂定,並於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實施;年
    度內遇特殊原因致需調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