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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 2 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具備
下列各款資格:
一、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
二、未曾受懲戒處分。
三、最近五年未曾受職務監督處分。
四、非於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五、最近五年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六、非停止辦理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者。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2 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具備
下列各款資格:
一、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
二、未曾受懲戒或行政懲處。
三、非於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四、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五、非停止辦理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者。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訂定
第 2 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官遴選委員會)之檢察官代表應具備
下列各款資格:
一、經核派為實任檢察官。
二、未曾受懲戒或行政懲處。
三、非於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四、最近五年年終考績均為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
五、非停止辦理案件或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