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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 第 5 條
主任檢察官職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可認為其確有不適任情事者,經審
查會審查通過後,由法務部提出於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
前項所稱具體事證,指綜合考評該主任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總長、檢
察長、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官之意見及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依第一項審查提出不予續任之主任檢察官名單後,檢審會審議前,應予受
審查之主任檢察官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第 5 條
主任檢察官職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可認為其確有不適任情事者,經審
查會審查通過後,由法務部提出於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
前項所稱具體事證,指綜合考評該主任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總長、檢
察長、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官之意見及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依第一項審查提出不予續任之主任檢察官名單後,檢審會審議前,應予受
審查之主任檢察官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訂定
第 5 條
主任檢察官職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可認為其確有不適任情事者,經審
查會審查通過後,由法務部提出於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
前項所稱具體事證,指綜合考評該主任檢察官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檢察長、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官之意見及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依第一項審查提出不予續任之主任檢察官名單後,檢審會審議前,應予受
審查之主任檢察官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