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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 第 4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四年,如有
連任意願者,由法務部組成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
檢察官職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
審查會委員由法務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檢察司司長、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與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組成,並由部長指定具有法官或檢
察官身分之政務次長一人為主席。
法務部於審查會開會前,得先徵詢各該主任檢察官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
官之意見,提供審查會參考。
審查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進行審查程序。
審查會採無記名表決,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查會之審查結果,認為不予連任者,應由法務部提出於法務部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第 4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四年,如有
連任意願者,由法務部組成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
檢察官職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
審查會委員由法務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檢察司司長、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與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組成,並由部長指定具有法官或檢
察官身分之政務次長一人為主席。
法務部於審查會開會前,得先徵詢各該主任檢察官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
官之意見,提供審查會參考。
審查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進行審查程序。
審查會採無記名表決,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查會之審查結果,認為不予連任者,應由法務部提出於法務部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訂定
第 4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屆滿四年,如有連
任意願者,由法務部組成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
官職期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是否予以連任。
審查會委員由法務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檢察司司長、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組成,並由部長指定具有法官
或檢察官身分之政務次長一人為主席。
法務部於審查會開會前,得先徵詢各該主任檢察官所屬檢察長、同署檢察
官之意見,提供審查會參考。
審查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進行審查程序。
審查會採無記名表決,表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查會之審查結果,認為不予連任者,應由法務部提出於法務部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審議調任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