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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 第 2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
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
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其
回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後合
併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第 2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
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
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
,其回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
後合併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
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其
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後合併
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訂定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
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