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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 第 5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本辦法施行時,現任檢察長之職期未屆滿四年或已滿四年經延長未屆滿二
年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自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合併計算之。但本辦法施行時現任臺灣臺北、士林及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長之職期,自其到任現職之日起算。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訂定
第 5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本辦法施行時,現任檢察長之職期未屆滿四年或已滿四年經延長未屆滿二
年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自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合併計算之。但本辦法施行時現任臺灣臺北、士林及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之職期,自其到任現職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