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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 第 2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
特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長。
第一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
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其職期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檢察長曾任法院院長者,其院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訂定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
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長。
第一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
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其職期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檢察長曾任法院院長者,其院長之職期不予併計。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