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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團體績效評比辦法 第 2 條
法務部應每三年為一期,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團體績效評比。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訂定
第 2 條
法務部應每三年為一期,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團體績效評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