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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第 9 條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罹有疾病,強制治療處所應即予以醫治,並為必要之保
護。
強制治療處所認為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在強制治療處所內不能施以適當之醫
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應將其轉送其他適當醫療機構醫治,並通知執
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病情穩定後,繼續執行。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8 條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罹有疾病,強制治療處所應即予以醫治,並為必要之保
護。
強制治療處所認為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在強制治療處所內不能施以適當之醫
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應將其轉送其他適當醫療機構醫治,並通知執
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於病情穩定後,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