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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第 4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害人,於其刑期屆滿之三個月前,經矯正機關
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之風險者,矯正機關應儘速檢具下列有關資料,送請
檢察官以聲請書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強
制治療:
一、入監評估報告。
二、身心治療紀錄。
三、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四、治療成效報告。
五、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
二、有再犯風險之依據。
矯正機關於加害人經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確定後,應提供該案犯罪事實之判決書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料予強
制治療處所。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加害人,其刑期即將於四個月內屆滿,且經
監獄、軍事監獄內之治療或輔導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監獄
、軍事監獄應儘速檢具下列有關資料,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裁定對加害人施以
強制治療:
一、入監評估報告書。
二、身心治療紀錄表。
三、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四、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
五、治療成效報告書。
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
第一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害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有再犯危險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