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20:5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第 13 條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
前,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
評估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停止
強制治療。
檢察官為前項聲請時,得諮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第一項通知後,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
療。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12 條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
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該管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如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無繼
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第一項通知後,得自行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
停止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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