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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第 10 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該處所或死亡時,應即通報
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其家屬。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強制治療處所且行蹤不明時,執行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尋,並應再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依
指定日期到場接受強制治療,未按時到場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
二條規定送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辦理。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訂定
第 9 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該處所或死亡時,應即通報
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其家屬。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擅自離開強制治療處所且行蹤不明時,執行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尋,並應再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依
指定日期到場接受強制治療,未按時到場者,並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
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