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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4 條
本會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三名委員
組成審查小組,為不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前項情形,得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之人員,先就請
求人之書狀初審後,送審查小組處理。
審查小組應先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七
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
檢察官陳述意見。
前二項之初審及審查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請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或評鑑事
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審查小組完成第三項之審查後,除經三名委員一致同意應不受理或不付評
鑑者外,應即輪分予委員承辦,由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
各委員輪分之順序,以抽籤決定之。
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會決定之,並以由具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委員組成為原則。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4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請求或移付個案評鑑事件後,幕僚人員應分別依文
到先後收案編號,輪分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查。各審查小組輪分案件順序
,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收受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決
議合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