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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2 條
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之證明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
    ,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請求評鑑之事項。
四、請求評鑑之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評鑑之日期。
前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
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2 條
請求個案評鑑者,應提出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及其繕本,敘明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之證明資料:
一、請求評鑑者之姓名、所屬機關;如係機關、團體,應記載其名稱、代
    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之所在地。
二、受評鑑人之職稱、姓名、性別、現職機關及評鑑事實發生機關。
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請求評鑑之事項。
四、請求評鑑之具體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評鑑之日期。
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請求個案評鑑時,應提出其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許可書。
法務部因全面評核結果發現檢察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而移付檢察官評
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敘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
關之證明資料:
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
二、與應付個案評鑑事由相關之全面評核結果。
第一項書狀之格式,由法務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