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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12 條
本會之決議,應由主席及全體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投票表決。
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委員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
決之委員人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本會之決議,除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
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外,
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9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由主席及全體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投票表決。
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委員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
決之委員人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結果所為之決議,應由主辦委員於決議後十四日內
製作評鑑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或移付評鑑者。
二、受評鑑人之姓名、職稱、性別、現職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
三、評鑑主文、事實、理由及案號。但不付評鑑、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得
    不記載事實。
四、處理建議。
五、決議日期。但審查小組三名委員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致同意者,應記
    載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之日期。
六、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原本後,應交幕僚人員陳送參與評鑑決議之委員
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
由主辦委員或其餘委員附記之。但審查小組三名委員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
致同意者,應由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原本於其上簽名,並交予審查小
組另二名委員簽名後,提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備查。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決議書原本作成之日或決議書備查之日起十四日內
作成正本送達請求或移付評鑑者及其代表人、受評鑑人及其服務之現職機
關、評鑑事實發生機關、上級機關。並將評鑑決議書主文通知依本法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本法第八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決議時
,應於前項所定期限內通知法務部或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
決議事項處理。
對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